取保候审是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叙述方便,以下统称嫌疑人)提供担保,保证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法律措施,是一种程度较轻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的立法设置和正确实施对于司法机关依法查清案情,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顺利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都有着无法替代的作用。然而,取保候审的实施目的主要是为了司法机关保证侦查、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而非维护嫌疑人的权利,嫌疑人对取保候审的实际获得与否主要取决于侦 查的实际需要,这与世界上通行的为保护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而设置的保释制度在适用原则、对象范围上均有较大差异,实际上是对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的一种违背。取保候审的发展完善方向应该是建立一种程序性权利制度,即保释制度。本文从我国取保候审的观念和制度上的不足分析入手,尝试构建较合理的,即符合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我们司法实践要求的保释制度。
一、观念上的不足及其转变
我国刑事诉讼仍上一种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诉讼过程、尤其是是侦查阶段偏重国家职权的运用,被告人的供述是重要证据之一,造成在侦查实践中,羁押成了一种原则,取保候审等控制性手段却成了一种例外情况,其实施的主要目的和其他强制措施一样,一方面是为了保全人身,即保全嫌疑人的人身,防止其逃跑或隐藏,另一方面是出于侦查需要而保全证据,防止嫌疑人毁灭、隐藏实物证据或者对证人或其他知情人(如被害人、鉴定人)实施不当影响及与同案犯之间进行串供,嫌疑人的权益保障被置于一种次要地位,这与刑事诉讼的总体目标相矛盾。正因为如此,申请取保候审困难重重。
刑事诉讼的总体目标应当是使国家、社会整体利益与嫌疑人个人利益得到大体上的平衡,并为此而确保诉讼过程的公正性、人道性和合理 性。面对强大的国家的刑事追诉,个人永远处于被动的地位,为维持刑事诉讼活动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国家的刑事追诉权必须有所节制,处于弱者地位的嫌疑人必须获得一系列行列特殊的权利保障。其中当然应包括审前的人身自由权。《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审判前的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短暂。保释制度对于限制国家强制力,防止国家以个人涉嫌犯罪为由而随意侵犯人身自由是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现代法治国家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普遍认为审判的羁押只是一种例外的程序上的预防性措施,以避免让在法律上无罪的人承受有罪处罚的待遇。因而我们在观念上首先要明确人权保障原则,承认嫌疑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有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而与国家刑事追诉机关进行抗衡的程序性权利,承认嫌疑人的保释权,即嫌疑人被强制到案后提供担保获得相对自由是一种权利,而非司法机关羁押措施的一种例外,以此作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贯彻之一,防止嫌疑人被定罪前遭受处罚。
二、合理保释制度的尝试性构建
(一)、将羁押列为一种单独的强制措施,与逮捕相分离。也就是将逮捕确立为对嫌疑人进行羁押的前提,但不把羁押视为逮捕的一种直接的与必然的结果,而只作为附条 件释放的一种例外。在我国,逮捕视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而捕后的羁押被视为逮捕的一种直接后果,被广泛的作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这导致了侦查羁押适用的普遍化,与现代法治理念格格不入。
现代刑事诉讼确立的逮捕制度,其目的应是将嫌疑人、带往司法机关,可以作为收集口供和其他证据的诉讼保障手段,即强制到案,而羁押作为一种持续性的法律状态,本身与逮捕并不应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嫌疑人被强制到案后,如果需要较长时间予以关押的,必须经中立司法机关依据严格的实体和程序条件作出,变更为羁押措施。因此,羁押应是一种不同于逮捕的独立的强制措施。
要确立权利保释制度,首要的就是确立羁押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是审前的例外的保障措施,只能在特殊情况下经中立司法机关批准后才能实施。
(二)、统一保释的条件,将原则与例外相结合,建立类似于英国保释制度中的权利保释和裁量保释制度。保释条件的苛刻与否关系到保释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其减少刑事羁押的宗旨。首先在立法上确立权利保释是一种原则,即在一般情况下,将保释确立为嫌疑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只要是在侦查、诉讼过程中,原则上就应给予保释。强调保释不仅适用于罪轻的 嫌疑人、也适用于罪重的,既适用于被羁押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正如联合国大会 1988年12月9日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羁押或监督的人的原则》第39条规定:除了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下,经司法机关依据司法利益决定羁押的以外,被追诉者有权在等待审判的过程中被释放。
其次,确立排除性规则,在此种排除性情形下,保释不再是一种权利,保释是否获准完全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裁量。这种排除性规则的确立可以依据英国《1976年保释法》的原则:不仅要考虑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和可能判处的刑罚,还要考虑嫌疑人的性格、既住表现(包括 前科)、社会关系,以及遵守保释要求的记录.控诉证据份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我国现有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有对取保候审的排除性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上述的几种情形可以作为我国裁量保释的适用范围,在这些情形下,除特殊情形经司法机关批准外,一般不得予以保释。此处的特殊情形是指虽属于上述的排除性规则,但有不适于羁押的情形,如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正在哺育自己不满周岁婴儿的,经当事人申请中立司法机关批准后,可以予以保释。
(三)、确立统一的保释审批机关。我国现行的取保候审措施由各司法机关自行决定,即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均有决定权,三机关决定的标准各不相同。尤其是侦查、检察机关的决定权,由于不受中立司法机关的授权和审查,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实际获得与否取决于侦查的实际需要,不利于保证嫌疑人的审前相对自由权。因而,应将保释措施的批准权,尤其是裁量保释权归入中立 的审判机关管理,由其依职权或嫌疑人申请作出,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同时,嫌疑人对被非法羁押的可以通过向中立机关申请的方式解除羁押,以防止羁押措施的滥用致使侦查活动成为对被追诉者进行治罪的活动。
(四)、保释的方式。对于保释的方式,国际上通行的两种方式是人保和财产保。基于保证人与嫌疑人的某种特殊关系,依据其身份和地信誉来担保的,称为人保,人保是以保人的人格、名誉和信誉作担保,此种担保不涉及金钱,是一种单独的人格担保。因而要求保证人具备一些必要的条件:1、必须是与本案无牵连的公民,即使有牵连的嫌疑,也不能作保证人,但保人又应与被保释人有密切联系,以保证对被保释人的监督义务,这些是履行监督职责的必需;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预期后果有足够认识,能承担法律责任;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即担保时未因受到任何刑事羁押、刑罚或行政处罚而丧失或被限制人身自由或政治权利;4、有固定的住处,在经济上有固定的收入或经济基础,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包括代偿义务)。
由被保释人或他人向司法机关提供金钱或其他财物来担保的,称为财产保。日前我国仅容许现金保一种形式,我认为应当设立财产保制度,如不动产、存款担保等具体形式。对保证金金额应根据罪刑轻重、主观态度、经济条件等来具体考虑,限制过高额的保释。对于保证金或保释财产的用途,可以借鉴法国《刑事诉讼法》,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1、保证在被保释期间自觉履行各种义务;2.保证支付,即为了在需要判处罚金或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损失或给付等案件中用来执行财产罚或者支付赔偿金等。
(五)、进一步明确被保释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由于放宽了保释的适用范围,确定了权利保释制度,明确并加强被保释人的义务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保释措施本身适用的前提是应不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因而被保释人义务的重要一条就应是保证在传讯时候及时到案,随传随到;第二,出于证据保全的需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第三,出于保全人身的需要,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市、县,且不得以任何形式方式逃避或妨碍侦查和审判。
当被保释人违反上述义务时,轻微的可以给予警告 或责令具结悔过,严重的应变更为羁押强制措施,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羁押,并处没收保证金,保证人协助其实施或故意隐瞒不报的,也需给予处罚。1、加害或准备加害被害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如证人、鉴定人); 2、已经实施或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保释人可能实施隐匿、毁灭证据,对证人或其他知情人施加不当影响的行为的;3、有自杀、逃跑、隐藏行为或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其可能自杀、逃跑或隐藏的;4、有其他妨碍人身保全或证据收集行为的;5、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三、结语
综上所述,保释制度是一种保护嫌疑人基本人身权利的重要措施之一,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和无罪推定原则的集中体现,对于刑事诉讼追诉目的顺利实现和嫌疑人的人身保护都有着重要的作用。树立保障嫌疑人享有审前相对自由权利,明确权利保释制度对于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以及与世界司法理论、实务与世界接轨都有着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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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2000级硕士研究生,邮编:400031。)